大法官會議終於對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的解釋作了決定。一般的反應還算良好,但就法理而言,不少學者認為二六一號解釋文有逾越憲法解釋權的情形。從政治的歷史過程和政治現實來看,大法官的解釋可以說是順勢所成,有正面的作用,卻無真正積極的貢獻。如果再考慮大法官會議在戒嚴時期,甚至在最近,為當權者曲解憲法和其他法律,這次的解釋也只能算是又一度屈從現實政治的表現。只是這一次不全是屈從當道,也多少考慮了民意。 大體來說,大法官會議這次的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不過若再就整個解釋文和決定過程來細加考量,則還有若干原則問題應予以檢討。首先,就大法官們的基本立場而言,似乎還未能完全尊重憲法的精神。由於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是造成四十年不改選的資深立監委繼續任職,甚至堅拒退職的根據。不論從法理和實際的嚴重政治後果來看,大法官會議當時犯了曲解憲法,破壞體制的大錯。在這次應立法院聲請而所做的解釋中,並沒有推翻三十一號解釋,甚至若干論理的依據卻還是這個使民主政治誤入歧途的解釋文。在二六一號解釋文中,還強調「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乃以三十一號解釋來肯定第一屆立監委繼續行使職權。到如今,重大變故所造成的不能改選的情勢依舊,卻又規定第一屆立監委長期退職。若今是,則前非。大法官會議卻依舊未能有認錯的勇氣和擔當。 其次,在解釋文中又特別強調三十一號解釋「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在這個論述中,顯然認理不清,也和事實不符。當時大法官會議為當權者尋找違憲的理由,何曾慮及次屆的問題。而增額中央民代的選舉根本也不能當作「次屆」看待。如果把增補選的中央民意代表視為次屆,那麼至少老國代的任期就該早就到了。可是事實並非如此,足見大法官會議為自己文過飾非的心態。這樣的作法是消極的,對憲法精神的維護也是有欠缺的。 在解釋理由書的最後,大法官會議加了一段大部分論者都認為有逾越憲法解釋權職權的「主張」。要求「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的旨意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中央民意代表的大陸代表制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制還是一個重大的政治議題,這個問題的解決實有待在各方充分討論後,經由適當的修憲或制憲步驟來因應。大法官會議冒然作出這樣的解釋,不只有逾越修憲之嫌,更使這個政治試題複雜化,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後果。 幾十年來,大法官會議終於有了一個有利憲政推展的解釋,我們應該加以肯定。但是,這應該是大法官們贖罪的開始。在二六一號解釋文中仍然暴露了一些消極而違憲的心態,大法官們應該力求改進,為民主憲政作出更積極的貢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