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通則是地方自治的法制基礎。目前,不但省長未能民選是違憲,台灣地區現行的地方自治都因未依省縣自治通則施行,顯然是偏離憲法的。在「行憲」四十多年以來,執政當局至今未能依憲法制定省縣自治通則。雖然第七屆台灣省議會黨外省議員曾集體辭職表示強烈抗議,執政當局卻始終拖甚至拒絕制定這個通則。推究其根本,主要還是導因於執政當局保守的威權性格、輕忽並扭曲法律的陋習、及便宜行事以霸佔權力的不當動機。若省縣自治通則通過執行的話,中央權力勢必遭到嚴重的削減。縱使沒有這樣的結果,執政黨在基本保守性格的主導下,也很不可能有健全法制的前瞻性作法。向來,執政當局都是在被逼得沒有辦法時,才肯進行改革。對於省縣自治的問題,執政當局根本就不願意去從事根本性而合乎憲法的建構。 在非常態的戒嚴時期,這種保守而又霸道的政治手段阻擋了正當合法的政治要求。解嚴之後,地方自治的應該依憲法有效實行,絕對不能再拖延下去。或許,在這一兩年裡,由於遭逢接連不斷的政治巨變,許多更重大的政治結構問題都急待解決,也成為眾所矚目的焦點,如老而不改選的中央民意代表的退職問題。相形之下,省縣自治在法制上的嚴重錯失,就比較不太為大家重視。在過去兩三年間,政府方面也就未曾積極加以處理。如今,六個民進黨的縣長加上一位無黨籍的市長已經結成頗有實質意義和力量的聯盟,不健全的法制必然會成為爭議的焦點。更由於執政當局幾十年的不良積習,縣市政治上有許多不合理的現象,實質的衝突可能會更為嚴重。 以目前已經突顯的警察權的問題而言,我們應該把憲法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十、和一百十一等四條條文合在一起來看。一些情急之下為執政當局辯護的學者只盯住一百零八條不放,是一種不當的扭曲。雖然一百零八條規定警察制度是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但是在一百零九條也明文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而在一百十條中,也明確規定縣警衛之實施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綜觀這些條文,警察制度及其實施絕對不只是中央的職權,否則就沒有必要在憲法一百零九和一百十條中說明省縣對警政的實施要「立法」並執行之了。就法理而論,中央執政當局至今還未能把合乎憲法的體制建立起來,對這類的爭議的發生應負最大的責任。追根究底,這還是和基本的戒嚴心態有關,也是便宜行事違法成性的結果。因為警察是情治單位重要的一環,在以往實施戒嚴的狀況下,中央必須加以完全的控制。於是就罔顧憲法規範,把警察納人以國安局為首的情治系統裡去了。不僅省縣沒有權過問,甚至連內政部也只是警政署有名無實的上級主管單位。實際上國安局本身是依臨時條款而來的,地位與身份都有問題。關於警察的問題,中央決策當局若不能及早依憲法制定省縣自治通則,進而由省縣立法來加以根本而妥當的處理,將會帶來很多嚴重的紛爭。執政當局若真有誠心和決心解決爭議,應該及早盡除戒嚴心態。 總之,從所謂的警察權問題的爭議,我們已經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中央和地方在權能的區分與配合在法制的基礎上有嚴重缺失。在面對七席非執政黨而又甚具凝聚力的民主縣市長聯盟時,當局若不儘早解決法制上的問題,政治抗爭將會激化。 |